1、上述案例中的法律關系梳理。在上述案例中,和老年游客直接有關的法律關系至少有兩個:第一個法律關系,旅行社業務員在和老年游客商談出游事宜時,口頭承諾了旅游行程中包含蘭州,以及在蘭州還有四個景點需要游覽,游客接受了旅行社的安排,也就意味著旅行社就西北旅游安排的認可,雙方建立了包價旅游合同。因此, 安排游客前往蘭州旅游,是旅行社的承諾,旅行社必須兌現。第二個法律關系,就是旅行社和老年游客簽訂的書面的包價旅游合同關系。在此合同關系中,旅行社就西北旅游達成了一致,包括前往西寧旅游,而不是蘭州旅游的約定。
2、如何客觀評價上述兩個旅游合同。從理論上說,旅游合同是旅行社和游客雙方就旅游權利義務達成的協議,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。因此,只要包價旅游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,就合法有效,并對雙方當時具有約束力。所謂約束力,就是包價旅游合同對于旅行社和游客雙方都有法律的制約和限制,旅行社和游客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,實現合同權利。雙方都不得隨意違反合同約定,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。
就形式上而言,上述兩個旅游合同都具有旅行社和游客真實意思表示的特點,前者為口頭約定,旅游行程包括蘭州及其景點服務,后者為書面約定,旅游行程只有西寧旅游,不包括蘭州旅游。獨立地看,口頭合同和書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,對于旅行社和游客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的影響,但對于同一個時間組團的旅行社和接受服務的游客而言,要同時參與兩條旅游線路,不論是理論上還是實務中,都具不具備可行性。
3、在旅游服務糾紛處理中以哪一個合同為依據。前文已經談及,由于兩個合同都具有合法性,但由于兩個合同的內容存在一定的差異,無法同時滿足旅行社和游客的愿望,造成了旅行社和游客之間的困擾。這里就涉及到一個問題,面對內容差異的兩個合同,究竟應當以哪一個合同為依據,妥善處理該糾紛。筆者以為,應當以第一個合同,即旅行社和游客之間的口頭合同作為投訴處理的依據。
之所以認為應當以第一個合同為依據,換句話說,第二個書面旅游合同不可以約束旅行社和游客,其理由是,旅游行程單由旅行社單方制作,應當視為格式條款;游客和旅行社的口頭約定,則為非格式條款。根據上述法律規定,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內容不一致的時候,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的規定。因此,在糾紛處理中,判斷游客權益是否受損,應當對照第一份合同的內容,結合旅行社實際提供服務的情況加以認定。顯然,旅行社存在違約行為。
4、旅行社應當強化對業務員工作的管理。旅行社的組團業務,大多由業務員來組織完成。為了獲得更多的訂單,業務員隨意承諾游客的現象并不鮮見。一旦業務員作出了承諾,就是法人對游客作出的承諾,旅行社就必須兌現服務,因為業務員的組團行為,實質上就是法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延申。既然如此,業務員承諾旅游行程必須經過蘭州,并游覽四個景點,當然應當認定為是旅行社法人的承諾,旅行社應當按照約定提供蘭州的旅游服務。
從上述案例中業務員的組團行為可以看出,加強對業務員組團行為的管理,是旅行社必須解決好的一個問題,只要這個問題得以解決,就是解決了旅游服務源頭的問題。因為業務員是旅行社和游客最先接觸和打交道的人員,關乎游客決定是否參團的決定性因素,但有一點是明確的,業務員身負推銷旅行社產品的重任,也肩負和游客達成包價旅游合同的職責。如果業務員隨心所欲地承諾,所帶來的后果可以想象。
5、游客要求退一賠一的要求無法得到支持。既然我們認定第一份合同為有效的旅游合同,旅行社的違約無需贅言。按照民事賠償的補償性原則,旅行社應當給予游客賠償或者補償:第一,按照合同約定,旅行社向游客支付未能提供服務的蘭州住宿、餐飲、四個景點賠償。第二,如果沒有合同的具體約定,就按照實際《旅行社服務質量賠償標準》的規定予以賠償。第三,旅行社可以扣除第二份合同中包含的西寧服務費用,包括住宿、餐飲、景點等服務費用,因為游客得到了在西寧的部分服務,該服務費用理應由游客承擔。至于游客提出的退一賠一要求,除非游客能夠舉證旅行社有欺詐,那游客就可以得到旅游欺詐部分,而不是全部旅游團款的退一賠三的賠償。